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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律师说法急性中毒起纷争,到底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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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推送一篇职业病律师关于“急性中*起纷争”如何判定的文章。一起来了解一下详细内容。


  关于急性中*的两点争议:


  争议一:对急性中*究竟是先诊断职业病,还是直接以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争议二:急性中*归谁监管,应急部门,还是卫健部门?


  上述两个争议往往相互关联,急性中*因其事发突然,通常是由于危害因素偶然失控,导致即时或者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发生伤害。因此,其伤害范围相对慢性中*而言一般存在波及范围更广的特征。慢性中*则是危害因素在相对固定的空间范围内持续作用于相对固定的作业人员,因而,虽然此种情形下仍不免存在危害因素伤害非固定作业人员的可能,但相对而言其伤害较轻,不具有累积的伤害后果。因此,急性中*必然涉及事故认定与伤者救治、保障,那么,急性中*发生后,究竟哪个部门有监管职责,中*人员又该如何确定伤/病情并享受相应的补/赔偿呢?


  要解决急性中*的上述争议,先厘清几个相关的概念。


  一、“职业”与“职业性”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国务院《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此处使用的是“生产活动”,与上述“职业活动”显然并不一致。


  那么,什么是职业活动?如何界定职业活动?


  《职业病防治法》及国务院相关行*法规与卫健、人社、应急等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但综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总则、劳动过程中的预防、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规定,应能推导出,所谓职业病的职业,当为劳动者所从事的相关工作内容所系。之所以不直接定论于某种具体的工作内容或者某个具体的工作岗位,尤其不能直接解释为“本职工作”,主要是考虑到现实中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可能被临时安排到其他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内容。


  而更重要的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不仅包含了企业、事业单位,还包含了个体经济组织,而典型如个体经济组织中,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尤其混杂,另外,该法第八十六条更规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这一“参照”“执行”,无疑将职业病的职业性界定条件大大放宽了。


  二、如何评定“事故”?


  急性中*当然属于事故,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对事故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何种责任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仅是第一条,该条例在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众多条文中,均将“事故伤害”与“患职业病”相提并论,关于此种立法表述,笔者认为立法者显然是希望法律适用中要充分注意到一般工伤与职业病显而易见的差异。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该条例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了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四类事故。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例显然包含了急性中*引发的事故。


  三、如何界定“工伤”与“职业病”?


  当前我国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前述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多个条文均将职业病与工伤并列规定。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先确诊职业病。之后,人社部门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一般可直接认定为工伤。


  而无论是工伤还是职业病,患者要享受伤残待遇,还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须在伤情相对稳定后且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


  梳理完上述几个基本概念,对于急性中*引发的相关争议就相对容易解决了。


  一、关于急性中*的监管部门与职能划分


  急性中*既属生产安全事故,自应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由该部门调查处理。但由于急性中*必然涉及到医疗救治,所以卫生行*部门通常也需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中。卫生行*部门的参与,包括了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定义务的监管,还包括了安排医疗机构对中*人员病情的判断。但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上,仍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事故性质程度也可能由相应层级的人民*府负责,而应急管理部门则作为实际的牵头部门)。


  二、关于急性中*人员的保障待遇


  急性中*人员究竟是否应先走职业病诊断鉴定流程,这是实务中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引发此争议的根源,还在于前述对“职业活动”的认识分歧。


  大致分析下,对急性中*人员的保障待遇存在如下情形:


  1、对于本职工作中接触引发急性中*的危害因素者,先行确诊职业病似乎没有争议。


  2、对于本职工作不接触相关危害因素但在临时安排的工作中接触并引发事故的,是先确诊职业病,还是直接认定工伤,争议较大。


  3、对于没有工作关联而仅仅因为在事故中遭受伤害的本单位劳动者,直接认定工伤,相对也少争议。


  4、另外,能否对全部急性中*的本单位劳动者,统一直接认定为工伤呢?


  实际上,如果仅按照引发事故伤害的危害因素是否在本职工作或临时工作中接触来区分确诊职业病与直接认定工伤两种途径,可能导致后续保障待遇存在差异。职业病病人因为有明确的确诊结论,是否需要治疗、是否存在并发症等均有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作依据,但直接认定工伤者,如果需要后续治疗或因引发其他症状时如何获取相关保障待遇?由于并未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是否会产生不便?


  而对不作职业区分而统一直接认定工伤的作法,显然有违相关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摆在那,大量的急性中*诊断标准也摆在那。


  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对急性中*人员均统一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毕竟,职业病诊断标准中存在大量的急性中*诊断标准,甚至连中暑、热射病这样短时间内引起的疾病也需先确诊职业病。那么,在同一事故中遭受急性中*的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症状相同、危害因素相同时,应可忽略“本职工作”这样严格的限定条件。


  文章来源:职业病法律,管铁流律师,由职业病网(
  责编:周丙兰


  审核: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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